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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发布时间:21年12月30日 信息来源: 编辑:宋富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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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党委统战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2021年8月15日兵团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1年8月26日兵团党委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民委发〔2019〕6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包括:

(一)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三)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第四条  兵团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根据情况及时按程序授予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

第五条  被推荐评选为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牢牢扭住新疆工作总目标,聚焦履行兵团职责使命,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促进当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动乡村振兴、兴边富民行动等政策举措成效明显,增强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构建互嵌式团场(镇)、连队(社区),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深化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为各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加强兵团与其他省(区、市)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巩固边防,增进兵地、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促进当地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保护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推进“五共同一促进”创建活动,促进兵地民族团结进步共建共创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三)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推荐评选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重点向边境团场(镇)、农牧连队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点师团倾斜。师(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团(处)级以上干部名额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推荐人选应充分考虑民族成份的代表性,其中妇女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已获得表彰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全国、兵团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第七条  兵团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评选表彰名额以及模范集体和个人比例,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质量与数量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建议,按程序报兵团确定后予以下达。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具体名额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兵团决定分配。

第八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优中选优以及基层单位公示、师市范围公示和全兵团范围公示的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征求兵团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经兵团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按程序报兵团批准后,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推荐。各基层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推荐表彰对象的评选、公示及推荐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集体和个人,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并在本辖区、本单位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三)初审。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本系统推荐表彰对象的初审及报送工作,提出初审通过名单,报送初审推荐材料。推荐表彰对象应当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还应当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

(四)复审。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推荐表彰对象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形成拟表彰名单。

(五)公示。拟表彰名单在兵团日报、胡杨网等兵团主要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六)报批。通过公示的拟表彰名单,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报请兵团审批。

(七)表彰。兵团批准表彰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八)备案。表彰决定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兵团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不符合条件的推荐表彰对象,取消其推荐资格,其对应的推荐名额一并取消。

第九条  出席表彰大会的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人数及名额分配,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兵团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出席人选由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分配的名额确定。

第十条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发放一次性奖金。

奖金数额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方案,征求兵团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兵团财政局意见后报兵团审定。

第十一条  对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可给予政策扶持。对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一般应组织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报告团,到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部队进行宣讲。两次表彰大会之间,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常态化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经验,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采取创作主题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广播电视电影节目等形式,弘扬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突出业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四条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加强与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在重要节日、纪念日等组织走访慰问活动,对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发放慰问金,可以邀请其参加培训交流、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兵团应当组织兵团级以上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进行参观考察活动,有条件的师市、团场也可组织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进行参观、考察活动。

优先推荐全国、自治区、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更大作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出租奖牌、奖章、证书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和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慰问金由兵团财政列支,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表彰奖励:

(一)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继续享有表彰奖励将会严重损害表彰奖励声誉的;

(三)因失职渎职或处置不当出现影响民族团结重大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所获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表彰奖励,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报兵团,由兵团批复或授权兵团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撤销情况由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兵团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兵团可直接决定撤销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撤销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和证书,停止其因获得表彰奖励而享有的相关待遇,并视情追缴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在作出正式撤销决定前,允许被撤销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提出申辩。兵团民族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辩或异议进行核查,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兵团民族事务部门承担。

各师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师市的评选表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3月2日兵团党委办公厅印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新兵党办发〔2015〕9号)同时废止。

   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办公厅(2021年8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