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办理主体 | 兵团民族宗教事务局 |
法定依据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
受理条件 | 具备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
申请材料 | 经师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拟同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请示 |
是否收费 | 否 |
法定期限 | 30日 |
承诺期限 | 30日 |
办理地点 | 兵团民宗局宗教处 |
办理流程 | 见流程图 |
联系电话 | 0991—2896369 |
监督电话 | 0991—2890516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16年12月15日
信息来源:统战部
编辑:兵团统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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